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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府复决字〔2025〕152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家虎,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辉,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1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无故缺席听证会,后其通过电话向本机关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通过挂号信XA40340874444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香江百货销售的食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申请人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购买到标注"和田大枣"地理标志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著使用"和田大枣"字样,但该产品未满足地理标志的特定条件:1.产品实际生产地址为陕西省,不在《地理标志产品 和田大枣》规定的产区范围内生产;2.未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和田大枣DB65T 3461-2015》执行标准生产加工。被申请人认为香江百货的产品和田大枣符合地理标志相关规定,与申请人无消费争议而对投诉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且申请人未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解决此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支付订单和身份证明,仅买了一单符合生活所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据3、《关于申请人何某投诉"香江百货"的回复》;证据4、购买凭证、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线索依法进行了登记、审查、调查核实、告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已经履行法定职责。1.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书》后,投诉举报科对案涉线索依法进行了登记,知识产权保护科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微信方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申请人接到线索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核,要求香江百货提供相应的资质材料。2025年5月21日至23日期间多次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同月22日,香江百货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二、涉案产品未在外包装上突出宣传"和田大枣"地理标志产品、也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证据仅显示部分图案和文字,并无地理标志产品宣传用语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与生产企业联系并获取完整产品包装盒标识图片后,确认包装盒上并未宣传"和田大枣"为地理标志产品,也未标注地理标志产品"和田大枣"专用标志,执行标准为"GB/T 5835(干制红枣)"而非"DB65/T4197-2019",未构成误导消费者。该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和田大枣"仅为商品名称,原料来源地确实为和田地区,属于对产品产地的真实描述,未构成侵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和田大枣"未构成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也未误导消费者,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至今,申请人一直未联系被投诉人协商解决,故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消费争议。结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频繁(投诉110起,举报76起),存在恶意投诉举报并索取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其行为具有反复性、营利性。继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商品后,案外人张某于同月以相同理由依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的内容呈格式化、模板化。被申请人合理怀疑两名投诉举报人存在通谋消费后分别投诉举报同一经营者的行为。申请人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用于消费,而是为了获取举报奖励、索取钱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不同投诉人通谋分别消费后分别投诉同一经营者,被申请人结合日常工作掌握情况和被投诉人提供材料,综合判断其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四、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案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因此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和田县昆仑梦红枣加工店营业执照、红枣购销合同;证据2、检验报告;证据3、香江百货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陕西清涧人和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代工合同;证据4、香江百货出具的《有关香江百货"精彩生活"和田大枣产地、执行标准说明》、陕西清涧人和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精彩生活"和田大枣执行标准说明》;证据5、何某、张某投诉举报单及相关资料;证据6、何某在12315平台投诉的统计情况截图;证据7、被投诉举报产品和田大枣的标签平面图、产品包装图;证据8、对申请人何某的回复。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支付31.8元购买"和田大枣"一份。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香江百货销售的食品存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内容主要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包装强调宣传"和田大枣","和田大枣"已经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该产品没有在和田地区生产,也没有按照DB65T 4197—2019地理标志产品"和田大枣"执行标准生产加工,违法了食品安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处理消费争议、依法组织调解;2.依法赔偿;3.召回产品、查处、奖励;4.告知案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执法人员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包装盒未宣传"和田大枣"地理标志产品,也未使用专用标志,执行标准为GB/T 5835而非DB65T 4197—2019,标注的"和田大枣"属于对产品产地的真实描述,遂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于2025年5月23日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遂成本案。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已累计投诉110起,举报76起。案外人张某于2025年5月以相同理由对相同商品提出投诉举报,投诉诉求也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案涉不予受理答复并重新处理投诉举报,其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收举报后,依法开展了核查工作,认为案涉产品未违反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规定,遂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关于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告知投诉人受理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结果,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1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
第十一条 存在投诉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不同投诉人通谋分别消费后分别投诉同一经营者;投诉人恶意制造经营者侵权的虚假事实或者虚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受雇于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诉;投诉人曾因敲诈勒索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日常工作掌握情况和被投诉人提供材料,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公示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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