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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府复决字〔2022〕18号
申请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小林,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天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谢石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该局执法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某不服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的(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违法并撤销。
申请人称:一、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交通安全这一特殊领域的安全事故,依法应由特定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对本案无法定的管辖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因被申请人无法定职权,故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也一并错误。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中,根据行刑衔接与行政程序中的“刑事优先”原则,本案行政行为应在刑事司法程序结束之后作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和罚款缴纳凭证;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拘留通知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产生法》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予以承担的行政责任,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实施。被申请人具有管辖职责,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并无错误。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十组证据:证据一、关于衡阳市衡州大道“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衡阳市衡州大道“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据二、某公司“2·3”一般事故案相关执法文书;证据三、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彭某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成立深度调查组通知与深度调查报告等复印件;证据五、某公司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关于“2·3”事故对彭某、黄某进行处罚的决定、关于对公司“2·3”事故给予从轻处理的请求报告等复印件;证据六、蒋某的聘用合同及相关制度等复印件;证据七、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及约谈记录与回复、检查评估报告、道路运输安全隐患整改交办单等资料复印件;证据八 、彭某、何某问话笔录;证据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彭某2020年度工资收入表、罚款缴纳凭证、一般催缴书;证据十、关于我局办理衡阳市衡州大道“2.3”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案相关情况的说明、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案件移送书2份、衡阳市祁东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彭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位,2021年2月3日,某公司职工蒋某驾驶湘D*****大型普通客车经衡阳市衡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衡州大道与蒸潭路交叉路口往东50米地段,遇杨某(受害人,死者)沿衡州大道穿过中间绿化带由南往北挑担菜步行横过道路,因蒋某驾车安全意识不牢,临危操作不当,造成湘D*****大型普通客车左前方与杨某相撞,致大型普通客车受损,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1年9月9日,衡州大道“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下称事故调查组,系由衡阳市人民政府组织衡阳市应急管理局、市纪委监察委、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新区管委会成立)作出《衡州大道“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下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衡州大道“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1.湘D*****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蒋某驾车安全意识不牢,遇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事故中死亡)穿过中间绿化带横过道路时,未做到安全观察,未先确认安全盲目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间接原因为:1. 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对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考核流于形式,疏于对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导致驾驶员安全驾驶职责履职不到位。没有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岗前培训,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严重缺失,导致驾驶员安全驾驶意识差。2.祁东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未严格履行道路客运监管职责,未及时提出和查处某公司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2021年10月25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衡阳市衡州大道“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要求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各相关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落实对事故责任单位、人员的处理。
2021年12月1日,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立〔2021〕hyflx3号《立案审批表》,对某公司“2·3”一般事故案予以立案。2022年1月6日,衡阳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2·3”一般事故行政处罚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同年1月16日,衡阳市安全生产执法支队对某公司“2·3”一般事故行政处罚案予以法制审查。同年1月19日,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湘衡)安监执法支队告〔2022〕hyflx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2022年1月30日,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以申请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力”为由,作出(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贰万叁仟柒佰肆拾贰元整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2月1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缴纳了罚款。
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不服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
另查明,2021年9月8日,某公司职工王某驾驶电动大型公交车在祁东县过水坪镇百吉村路口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聘用实习期间的驾驶员王某上岗作业的行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祁东县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1月4日以申请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至祁东县公安局,祁东县公安局于2021年12月10日决定对申请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于2021年12月21日将申请人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一、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作为衡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其次,申请人认为本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应急管理部门无管辖权限,其实际是主张“只罚其一,不罚其余”。对此,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肇事者、肇事者所在的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承担事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追究肇事者蒋某的法律责任后,肇事者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仍然需要为其在安全生产工作的失职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畴,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内容,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对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进行处罚,是追究其在安全生产活动中的管理失职,并非追究其在具体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责任,因此并不存在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和选择适用问题。据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肇事者蒋某的法律责任后,市应急管理部门仍然有权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追究事故间接责任人(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最后,本案申请人作为某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责任生产责任不力,发生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及某公司出具的申请人2020年度全年工资收入情况表,对申请人处予贰万叁仟柒佰肆拾贰元整人民币的罚款,处罚适当。
二、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其被祁东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中,本案行政行为应在刑事司法程序结束之后作出。经查明,申请人系因祁东县“9.08”一般事故案被祁东县应急管理局移送至祁东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对某公司“2·3”一般事故案予以立案。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2·3”一般事故案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1月16日,衡阳市安全生产执法支队对某公司“2·3”一般事故行政处罚案予以法制审查。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2年1月20日通知申请人听证。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并送达申请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集体讨论、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湘衡)安监执法支队罚个〔2022〕hyfl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9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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