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衡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府复决字〔2022〕31号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段政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康厦,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中队长,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冠群,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民警,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8日作出的衡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0029007621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决定延长30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查看交通违法视频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执法权限;2、查看血液抽样过程、保存、送检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执法、证据保存和送检工作,本人血液未被污染;3、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送检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晚参加朋友聚餐活动,喝了一点啤酒,并在一起闲谈到次日1点。在驾车返回创发城家中时,途径衡州大道海通茶叶城附近遇到交警开展酒驾检查时被查。由于当时是深夜,申请人一个人驾车,心底紧张,检查前没有看到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在拿到酒检吹气结果单时,发现执法人员出具的是珠晖区交警队开出的检测结果单据,现申请人对执法人员是否有执法权限提出复议申请。当时吹出来的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申请人当场对此提出了异议,执法人员没有让申请人再次吹检,而是带申请人到医院开展抽血采样。在医院抽血采样完成后,执法人员并未当场把申请人的采样血液样品当面封存密封保管,并让本人签字确认。而在其后的血检鉴定报告书申请人发现鉴定血样外面有签名,但是该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现就抽样血液在抽样后保存、送检是否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在3月28日收到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看到其受理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而申请人的血液样品为2022年3月19日提取。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最迟在三日内送检。而申请人的血液样品六日内才送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现申请依法撤销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一份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廖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2年3月19日01时申请人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客车行至衡州大道万达广场,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执法工作组民警(证据一)拦停进行例行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87mg/100ml(证据二)。根据相关程序规定,现场蒸湘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带申请人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提取血样,提取两份血液样本后,采样护士在两份血液本的抗凝管上标注了当事人的姓名(证据三)。3月21日蒸湘交警大队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体内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证据四),同日蒸湘区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对其喝酒和事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证据五)。3月25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2〕毒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4.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证据六)。3月28日蒸湘交警大队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其司法鉴定意见结果,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证据七)。3月31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证据八)。4月8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吊销了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证据九)。二、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刑事侦查活动,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违反刑法相关规定,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行为既是行政行为同时也具有刑事侦查活动的性质,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理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廖某持有的C1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十组证据:证据一、衡公交传发〔2022〕057号文件;证据二、31066784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据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四、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回复函;证据五、廖某询问笔录;证据六、湘迪安司鉴中心〔2022〕毒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蒸)立字〔2022〕0385号立案决定书;证据九、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公交决字〔2022〕4304002900762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十、廖某抽血过程录像光盘。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9日1时40分左右,廖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小车(号牌为湘*)由西向东行驶至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海通茶叶城路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执法工作组拦停,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87mg/100ml。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采取了拖移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随即将廖某带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护士使用一次性真空采血管提取了廖某两份血液样本,其中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E31156830,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E31156995,每份样本提取容量为2ml。2022年3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将廖某血液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E31156830)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委托鉴定事项,3月31日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2〕毒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廖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4.37mg/100ml。2022年3月28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给廖某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廖某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署了“本人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名。2022年3月31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蒸公(蒸)立字〔2022〕0385号),决定对廖某危险驾驶案刑事立案侦查。同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知廖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廖某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8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衡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0029007621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廖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衡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0029007621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廖某于2022年3月19日1时40分左右在衡州大道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廖某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衡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0029007621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一)血液取样、送检符合规定。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血液取样现场视频记录显示,在申请人廖某抽取血液样本时,有交通警察刘冠群和三名警务辅助人员在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的规定。其次,申请人主张血样未封存,可能被污染,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材料:标注‘廖某’的血液样品一份,用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管(柠檬酸钠9:1、2ml/血凝管)包装,无凝血块、包装无渗漏”,本案提取的血液样本系由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当场用一次性真空血凝试管密封包装,且送检时血样无凝血块、包装无渗漏,检材保存完好,没有证据证明检测样本存在虚假、被污染或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情况。最后,血样抽取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送检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鉴定机构受理日期为3月24日,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以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了申请人廖某,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衡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0029007621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衡公(交)行罚决字〔2022〕43040029007621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5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
(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主办:衡阳市司法行政网 地址:衡阳市长丰大道43号 技术支持:衡阳市数据局
联系电话:8439589 邮编:421001 邮箱:hysf@hengyang.gov.cn 网站地图
湘公网安备 43040802000074号
网站标识码:430400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