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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住湖南省石鼓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申请人配偶),住湖南省石鼓区***。
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芙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鹏,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欣慧,湖南天戈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8日对罗某作出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罗某作出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定申请人的退休待遇。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5年11月以集体固定工身份招工入职南县第二建筑公司,1994年11月调入衡阳市工艺厂,厂方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两次拒绝申请人上班请求。因单位一直未给申请人交社保,申请人于2006年以灵活就业者身份交了社保,申请人被定性为按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参保,参保时被注明无视同年限,申请人当时也不明白啥意思,没有太在意此认定。2014年,申请人得知工艺厂在进行破产安置,前去要求安置被拒绝,上访到二轻总公司后调解:一是认可申请人个 人账户统筹前跟工艺厂的劳动关系,工龄认可到1995年5月;二是申请人从个人账户统筹时起以灵活就业者身份补缴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算视同工龄。据此,申请人补写了一份辞职书,辞职时间为1995年5月。申请人于1995年5月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个人账户统筹开始前就已是失业后的灵活就业人员。被申请人不能在认定工龄时,认定申请人在94年即非企业职工,而在认定有无视同缴费年限时则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起至2021年11月退休前仍为企业职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身份已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仍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为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扩大了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和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执行范围,导致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被错误地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核批。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工龄应计算到1995年5月。申请人的集体工作年限应算作视同缴费年限并享有过渡性养老金。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申请人档案资料五页;证据三、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据四、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发放(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罗某退休待遇审批认定事实清楚。罗某,1966年12月出生,1985年经南县劳动人事局审批招收为集体职工,1994年11月调入衡阳市工艺厂,未随企业参保,2014年依据湘政办发〔2011〕12号按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并补缴,缴费时间段为1995年8月至2021年11月。核定罗某养老金标准为:基础养老金1472.9元,个人账户养老金442.47元,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养老金610.9元,合计2526.27元。养老金从2021年12月起发放。被申请人对罗某的退休审批和待遇核定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罗某退休待遇审批适用法律正确。罗某个人档案中《集体企业职工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记载,罗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1月,1985年11月至1994年11月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玖年壹月)。对罗某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应适用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三、罗某申请复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复议的时间。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某档案资料;证据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证据三、收据、发票、社保缴费凭证;证据四、退休待遇核定表、基本养老金审批表。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罗某,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1985年11月经南县劳动人事局审批招收为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集体职工,1994年11月调入衡阳市工艺厂。罗某办理调动手续后未在衡阳市工艺厂实际上班。2006年4月之后罗某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至2021年11月。2014年,罗某在《集体企业职工按湘政办发〔2011〕12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上签字,并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12号)补缴了1995年8月至200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核定罗某实际缴费年限26.33年,集体企业工作年限9.08年,无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待遇为基础养老金1472.9元、个人账户养老金442.47元、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养老金610.9元,共计2526.27元。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定其退休待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被申请人适用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认定申请人无视同缴费年限、无过渡性养老金是否正确。三、申请人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是计算到1994年11月还是计算到1995年5月。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作出《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的时间是2022年4月8日,申请人6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对此,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4月24日签字确认退休待遇时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6月23日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认为,4月8日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日期,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4月8日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能提供送达证明,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日期,其主张本案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缺乏证据,据此,应认定申请人系2022年4月24日知道其退休待遇核定,本案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关于焦点二,2006年6月,湖南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印发《 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号),第一条规定“已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200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或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2、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根据该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对象应为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2009年、2011年,为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问题,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先后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9〕3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12号)等文件。其中,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参保人员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按省有关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按省有关规定连续工龄需缴纳有关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过去未缴纳的,现不予补缴,也不视同缴费年限”,湘劳社工字〔2009〕3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其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补缴,不视同。……”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城镇户籍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属地原则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年限计发的养老金与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核定养老金之和。”第九条规定“本意见所称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指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原在集体企业实际工作并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根据前述规定精神,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在集体企业实际工作的年限认定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不补缴,不视同。
本案中,申请人罗某于1994年11月以集体企业职工身份调入衡阳市工艺厂,但未在该厂实际工作,也未随该厂参保,属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人员。2006年4月,申请人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申请人签字同意按照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核定罗某在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在集体企业实际工作的年限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无视同缴费年限,对申请人适用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核定退休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点规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已不在原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不能认定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之规定,本案申请人自1994年11月调入衡阳市工艺厂后从未在衡阳市工艺厂实际工作,故其1994年11月至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因此,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1985年11月到1994年11月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罗某作出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 。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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