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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门店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种业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门店 | 种子生产经营者资质、备案、种子标签、品种审定、登记情况、品种侵权、《生产经营档案制作》(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保存情况、种子检疫、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备案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 | 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门店种子质量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种业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门店 | 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饲草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22年1月2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种业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 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证明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 | 对生产、经营、使用农药企业、门店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生产、经营、使用农药企业、门店 | 生产经营者资质、农药登记、质量、标签、贮蓄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 | 对农药生产企业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药生产企业 | 农药产品质量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6 | 对农药经营企业门店及农药产品质量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粮油作物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药经营企业门店 | 农药产品质量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7 | 对农药使用主体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粮油作物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药使用主体 | 农药使用主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8 | 对肥料生产经营企业门店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 粮油作物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肥料生产经营企业门店 | 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和备案的复混肥、掺混肥产品质量、登记标签、质量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9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的企业门店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 科技教育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的企业门店 | 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的企业门店的生产、经营档案。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0 |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种子的企业门店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境内跨区域调运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植物产品、水产苗种等检疫监管,防止外来入侵物种扩散传播。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种子的企业门店 | 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1 | 对生产经营菌种企业门店菌种质量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 种业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生产经营菌种企业门店 | 1.检查责任:对菌种质量的监督检查。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意见,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2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 科技教育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门店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3 | 对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相关农业机械 | 1.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年度安全检验及有关操作证件; 2.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3.检查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否持《作业证》; 4.检查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是否违规载人; 5.检查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6.检查应当报废的拖拉机是否进行作业。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4 | 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上路行驶的拖拉机 | 1.查验拖拉机证书、牌照、年度安全检验及有关操作证件; 2.检查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是否违规载人; 3.检查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 4.检查应当报废的拖拉机是否上路作业。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5 | 对农业机械维修网点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 | 1.检查是否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2.检查是否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 3.检查是否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等; 4.检查是否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等; 5.检查是否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6 | 对农机合作社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机合作社 | 1.检查是否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等; 2.检查其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操作证件等; 3.检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年度安全检验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7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 1.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是否有培训许可证; 2.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是否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3.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是否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8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 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9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2.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3.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4.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 5.检查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0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 | 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1 |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 | 1.检查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情况 2.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行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2 | 对土壤保护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业生产者 | 1、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的回收情况; 2.是否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3.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 4.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5.是否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3 | 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 农田建设与农垦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业生产者 | 1.是否对破坏耕作层土壤或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2.是否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3.是否存在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4 | 对农业农村领域招标投标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农村社会事业促进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农业农村领域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 | 检查对农业农村领域招标投标项目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行招标。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5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动物诊疗机构 |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2.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3.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4.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的;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5.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6.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7.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执业兽医师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6 | 对兽药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兽药经营、生产企业、动物诊疗机构、宠物店 | 1.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2.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3.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4.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5.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6.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7.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8.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9.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10.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11.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12.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13.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14.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15.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16.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17.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7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经营门店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经营者 | 1.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2.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3.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5.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6.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7.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8.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9.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1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11.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1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13.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14.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5.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16.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7.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8.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9.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20.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1.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2.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23.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4.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25.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26.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7.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28.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29.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30.经营者不停止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8 | 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转基因生物安全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经营者 | 1.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2.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3.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9 | 对生鲜乳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公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生鲜乳生产企业 | 对生鲜乳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0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1 | 对动物防疫条件持续合格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相关的企业 |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2 |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相关的企业 |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3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动物饲养企业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4 |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相关的企业 |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5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监控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动物饲养企业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企业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6 | 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生猪屠宰厂(场) | 对生猪屠宰活动、定点屠宰厂(场)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7 |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2.《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2010公布)农业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养殖场、屠宰厂(场) |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8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对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9 | 对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的监督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从事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的企业 | 对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0 |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企业 |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1 |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管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管。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2 |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从事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 |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3 | 对种畜禽(含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2.《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2023公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种畜禽(含蚕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种畜禽(含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4 | 对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的监管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公布)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畜牧兽医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从事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的企业 | 对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的监管。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5 | 对渔具经营门店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渔具生产经营门店、企业 | 渔具经营门店是否存在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6 | 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检疫证明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渔业渔政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合作社 | 1、是否存在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2、是否存在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3、引进水产苗种是否有产地检疫证明;4、是否存在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菌种。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7 | 对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养殖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渔业渔政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水产品生产养殖企业、合作社 | 1、是否依法取得滩涂养殖证;2、是否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3、是否妨碍航行、行洪的。4、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致使其荒芜的;5、驯养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否取得驯养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育许可证范围驯养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6、是否存在未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8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衡阳市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修订)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渔业渔政管理科、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企业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说明:对未列入本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本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法规科(联系电话:0734-8180441,QQ邮箱:2481260586)和衡阳市司法局(联系电话:0734-8812578,电子邮箱:hysxzzfjd@163.com)举报。 | |||||||||
填写说明: 1.“检查事项”应与行政执法事项相对应,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提炼,统一规范为“对XX的行政检查”。下级行政机关执法事项的命名必须与本系统省一级行政机关的同一执法事项完全一致(不得增减任何文字)。因执法权限不同而在省一级执法事项清单目录之外增加的事项,须事前逐级报告至省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全省统一命名。 2.“检查主体”栏填写实施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全称。 3.“实施依据”栏需列明以下内容:①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含规章令号);②具体条、款、项、目;③引用相关条文原文。 4.“承办机构”栏填写本机关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内设业务机构或综合执法机构的全称。 5.“检查对象”栏按行业类别归纳填写,无须填写具体企业的名称。 6.“检查内容”栏明确每个行政检查事项需要检查的具体项目和检查要点等。 7.“检查方式”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三种,各单位在该栏目中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具体检查手段等表述。 8.“检查频次”栏一律填写“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9.“备注”栏主要用于注明涉企行政检查事项转移、下放、委托执法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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