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市商务粮食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修改制定了《衡阳市商务和粮食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特此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衡阳市商务和粮食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 2016年10月17日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商务、粮食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商务、粮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商务、粮食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四)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扰乱商务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三)不听劝阻,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起主要作用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七)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八)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九)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商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给予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情节复杂、影响较大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的; (五)商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商务和粮食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其合法权益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商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粮食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和粮食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其他违反商务粮食流通管理秩序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它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六条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裁量基准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裁量基准要求;裁量基准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适用规则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典当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典当管理办法》(2005 年2 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 号发布)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2005 年2 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 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第二项:动产抵押业务;第五项: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四项:对外投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 典当行超范围经营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初次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 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动产抵押业务。 | 处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对外投资;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 | 处1.5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 | 处2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2 | 《典当管理办法》(2005 年2 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 号发布)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第四项: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 典当行的资产违反管理规定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未按比例补足 | 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80%未按比例补足 | 处1 万元以上1.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股东典当额超过入股金额10 万元以下 | 处1.5 万元以上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股东典当额超过入股金额10 万元以上 | 处2 万元以上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典当管理办法》(2005 年2 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 号发布)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第五项: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 典当行处理绝当物品不当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初次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 | 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2 次以上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 | 处2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 | 处3000 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自行处分绝当物品中上市公司 股份 | 处4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试行)》(商务部2012 年第9号)第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1.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规模发卡企业未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其他发卡企业未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商 务主管部门备案。 | 轻微违法行为 |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 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在7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 万元。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 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在7-15 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5 万元。 | 一般违法行为 |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 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在30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2 万元。 | 严重违法行为 |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 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30日仍不改正的 | 处以罚款3 万元。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处以罚款2.5 万元。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2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 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1.发卡企业未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2.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 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 轻微违法行为 |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 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在7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 万元。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 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在7-15 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5 万元。 | 3.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 管资金比例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低于上一 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4.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 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未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 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 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卡企业未将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逾15 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下的。 | 处以罚款2 万元。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卡企业未将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逾15 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上的。 | 处以罚款3 万元。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处以罚款2.5 万元。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 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三十一条所列违 法行为的:规模发卡企 业未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 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未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故意隐瞒或虚报。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卡企业未及时填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情况,初次违犯,经责令改正在15 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 万元。 | 较轻违法行为 | 发卡企业未及时填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情况,多次违犯,经责令改正在15 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5 万元。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卡企业未及时填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情况,逾15 日仍未改正;或填写信息不准确、不真实;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下的。 | 处以罚款2 万元。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卡企业未及时填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情况,逾15 日仍未改正;或存在故意瞒报、虚报情况;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上的。 | 处以罚款3 万元。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处以罚款2.5 万元。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4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 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2 年第9号)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规模发卡企业未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未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故意隐瞒或虚报。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二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卡企业未及时填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情况,初次违犯,经责令改正在15 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 万元。 | 较轻违法行为 | 发卡企业未及时填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情况,多次违犯,经责令改正在15 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5 万元。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或者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按规定向备案机关报告,造成损失在2000 万以上3000 万以下,或者涉及用户人数在200 人以上300 人以下的 | 处以罚款2 万元。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或者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按规定向备案机关报告,造成损失在3000 万以上,或者涉及用户人数在300 人以上的 | 处以罚款3 万元。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处以罚款2.5 万元。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5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 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号)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未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未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 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 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2.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3.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 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 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4.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未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5.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 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 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6.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未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7.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 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未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8.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9.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未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卡、售卡企业初次违犯,经责令改正在15 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 万元。 | 较轻违法行为 | 发卡、售卡企业非初次违犯,经责令改正在15 日内改正的 | 处以罚款1.5 万元。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卡、售卡企业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逾15 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下的 | 处以罚款2 万元。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或者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按规定向备案机关报告,造成损失在3000 万以上,或者涉及用户人数在300 人以上的 | 处以罚款3 万元。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处以罚款2.5 万元。 |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485 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485 号发布)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较轻违法行为 | 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 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 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严重违法行为 | 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 万以上的。 | 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处4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公告。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2 |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特许人违反规定未将特许合同报送备案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 在限期备案的,处1 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较轻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1 个月备案的。 | 在限期备案的,处3 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3 个月备案的。 | 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严重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3 个月以上仍不备案的。 | 逾期仍不备案的,处10 万元的罚款,并予 以公告。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处8 万元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485 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 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485 号发布)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 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485 号发布)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 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 式。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轻微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订立合同情况,能及时改正的。 | 在限期说明或报告的,后果轻微,予以警告。 | 较轻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订立合同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在限期说明或报告的,后果较轻,处1万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 不改正的。 | 逾期不说明或报告的,情节较重,处3万元的罚款,并予以 公告。 | 严重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 不改正,致使商务主管部门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 | 逾期不说明或报告的,情节严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 罚的,处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4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485 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485 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 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485 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 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 轻微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或提供的 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能主动 及时改正的。 | 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后果轻微,处1万元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或提供的 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能在规 定时间内改正的。 | 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后果较轻,处5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 不改正的。 | 逾期不说明或报告的,情节较重,处3万元的罚款,并予以 公告。 | 严重违法行为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 不改正,致使商务主管部门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 | 逾期不说明或报告的,情节严重,处5万元的罚款,并予以 公告。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 罚的,处4 万元的罚款 |
四、餐饮业经营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 年第4 号)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 | 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1000 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0.5 万元。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 元以上,5000 元 以下。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 万元。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0 元以上。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 万元。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5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5 万元 |
五、成品油市场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或30000 元以下罚款处罚。 |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3、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4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 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下或5000 元以下罚款; | | | | 一般违法行为 |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 处违法所得2 倍或5000 —15000 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处违法所得3 倍或15000—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六、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 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在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属于工商登 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属于不了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违法行为 | 自警告之日起超过15 日不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 处500-1000 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自警告之日起超过20 日不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 处1000-2000 元罚款。 |
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 公平交易规定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有初次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没有违法所得,且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2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有一定的违法收入,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00 以上4000 元以下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或造成一定程度不良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4000 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多次违反零售商或者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定,拒不改正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3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 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八、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 月国务院令第620 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未安排出国劳务人员培训、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未按条例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初次违犯且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 | 对企业处5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1 万元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30 人以下,或未购买保险人数在30人以下,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企业处6.25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1.5 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30 人以下,或未购买保险人数在30 人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企业处7.5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 万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30 人以上,或未购买保险人数在30 人以上,或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企业处10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 万元罚款。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对单位处8.75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5 万元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2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 月国务院令第620 号发布)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 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 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及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或订立合同时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以及在国 外发生突发事件不及时处理或停止劳务合作未对其尚在国外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或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人数在10 人以下的 | 对企业处10 万元的罚 款,并对其主要负责 人2 万元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或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人数在10 人以上30 人以下的 | 对企业处12.5 万元的 罚款,并对其主要负 责人2.75 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或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人数在30 人以上 的 | 对企业处15 万元的罚 款,并对其主要负责 人处3.5 万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或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人数在30 人以上, 且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企业处20 万元的罚 款,并对其主要负责 人处5 万元罚款。其 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 处罚的情节,且应给 予较重处罚的,对单 位处17.5 万元的罚 款,对个人处4.25 万 元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 月国务院令第620 号发布)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未将有关劳务合同及劳务人员名单、依照条例规定应赴国外随行管理人员名单以及停止对外劳务合作时对国外劳务人员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所在使(领)馆报告及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初次违犯且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 | 对企业处1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2000 元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非初次经责令改正予以改正且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 | 对企业处1.25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2750 元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 人以下的 | 对企业处1.5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00 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 人以上的 | 对企业处2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 元罚款。其中对不完全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应给予较重处罚的,对单位处1.75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4250 元的罚款。 |
九、洗染业管理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属于不了解相关法规且情节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改正1 次后才备案的 | 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3000 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2 次以上责令改正后才备案的 | 处违法所得1-2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 7000 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多次责令改正拒不备案的 | 处违法所得2-3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 10000 元罚款;并可 公告。 |
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处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严重违法行为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十一、家庭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2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4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较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严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5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美容美发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十三、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规定:“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 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 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家电维修服务业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社会公告,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一项规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两项规定,情节较重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二项以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十四、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规定:“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需登记的信息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出售人身份信息等),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中需包括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20日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2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当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就通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 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收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前未对出售人作出要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经营者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不依法履行三包责任,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经营者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行业信息和数据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的 |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的 |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的 |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的,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的 |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 |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的 |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第四十四条: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下,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收购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收购粮食数量超过1000吨以上,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 |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欠付1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1万元。 | 2 | 一般违法行为 |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5万元。 | 较重违法行为 |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10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欠付3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代扣、代缴税、费在2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其他款项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1万元。 | 一般违法行为 | 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其他款项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5万元。 | 较重违法行为 | 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其他款项同等金额罚款,最高10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代扣、代缴税、费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4 | |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1)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2)在一年内发现1次中断登统粮食经营台账;(3)在一年内发现1次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1)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2)在一年内发现2次中断登统粮食经营台账;(3)在一年内发现2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1)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满1年的;(2)在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中断登统粮食经营台账;(3)在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4)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⑸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5 | |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购销数量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购销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购销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购销数量10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6 |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库 | (六)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属轻度不宜存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属重度不宜存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和色泽、气味明严重异常的陈粮,明知是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属重度不宜存,且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7 | 第四十六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七)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 | 较轻违法行为 | 不足量在5%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足量在5%以上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不足量在2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足量在30%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8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八)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 较轻违法行为 | 超出量在5%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出量在5%以上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超出量在2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出量在30%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十六、《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局粮食行政部门备案或备案弄虚作假 | 较轻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有1项弄虚作假的。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变更事项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有2项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有3项以上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备案内容中经营场地不实或仓(罐)容规模等内容严重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2 |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 | 较轻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同时符合:(1)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2)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3)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同时符合:(1)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2)不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或者新建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 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三)粮食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 较轻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未造成储存粮油损失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建立粮油质量档案;(2)未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3)粮油出入库未制作计量凭证;(4)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5)未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6)未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7)未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档;(8)未与承储或者租出赁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9)露天储存粮油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2)未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3)粮油出入库未准确计量;(4)未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5)未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6)未按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7)未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8)未制订熏蒸方案或者熏蒸方案未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9)迟报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出库;(2)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长途运输;(3)未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4)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5)粮油保管帐、统计帐、会计账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6)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7)未在熏蒸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的;(8)瞒报、虚报、拒报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七、《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 | 较轻违法行为 | 涉及粮食数量在10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粮食数量在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涉及粮食数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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