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行政处罚
供稿: 衡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广电影视大队 杨红
审稿:衡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大队 唐湘萍
检索主题词: 虚报瞒报 制造虚假交易 衡阳星烨影城
二、案例正文采集
标题: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
【案情简介】
2021年06月25日15时10分至2021年06月25日21时10分,衡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李嫦玉(湘04006900044)、宋奕宏(湘04006900018)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3号厅15:00放映的《1921》票务系统售票是11张,而3号厅实际观影人数是21人,执法人员立即进入了深入调查,调取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影嘉售票系统和中鑫汇科售票系统的所有售票数据,发现2021年2月份影嘉售票系统(佳影APP)显示实际销售电影票3302张,金额是118623.6元,中鑫汇科销售系统中佳影APP销售电影票是3365张,金额为101465元,相差金额为17158.6元,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
【调查与处理】
1.现场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场所内售票系统进行检查发现,网络售票平台佳影平台需要输入账号密码。在执法人员的再三要求下,场所负责人以各种理理由拒不打开售票平台。后经协调与宣教,最终登入佳影平台后台。经与中鑫汇科售票系统数据比对,发现多项数据不符。当事人涉嫌制造虚假交易、涉嫌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2、开具《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要求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到衡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石鼓区船山路9号)411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
2.调查询问:对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进行询问时,在仔细比对佳影售票平台及中鑫汇科售票系统后,执法人员就多项数据,如当月售票详情、与佳影售票平台资金往来情况、与国家专资办资金往为情况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票房情况,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最终承认其违法事实。
以上内容有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编号为(衡)文综检(勘)字〔2021〕C-005171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2、文书《调查询问笔录》两份;3、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法人李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5、现场拍摄图片12张;6、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销售汇总表14张;7、付款回单图片6张,《影院微信公众号会员服务与售票服务合同》图片3张。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已认可违法事实并签名确认。
处罚理由和依据: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符合我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违法行为" 情形。经集体讨论,因疫情原因各大影院亏损严重,生存艰难,酌情减轻处罚,免去没收违法所得:壹万柒仟壹佰伍拾捌元陆角(¥17158.6元)。
处罚内容: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伍万元整(¥50000元)。
【法律分析】
一、违法主体认定:经查,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法律意识淡薄,报有侥幸心理,企图通过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获取不当利益,认定本案违法主体为:衡阳市星烨影城有限公司。
二、违法事实认定:经与猫眼票房初部比对,发现:2021年2月份佳影APP显示实际销售3302张,金额是118623.6元,中鑫汇科销售是3365张,金额为101465元,实际相差票数为63张,相差金额为17158.6元,经初步推算票数单价为272.35元。
执法人员要求当事有提供1、提供网售平台的上报数据,包括淘票票、美团等平台的数据,其是否包括服务费;并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允许收取增值服务费(不纳入票房收入)的相关政策文件;2、提供增值服务费23175元的明细凭证或记账证明;3、提供支付影嘉公司2021年2月份服务费的支付记录;4、提供2021年2月份的票房收入、上报数据、增值服务、优惠让利的明细凭证和记账证明;5、解释2021年除2月份的其它月份佳影APP数据低于中鑫汇科上报数据的原因,并提供证明资料。以上资料当事人都无法提供也无法解释。有综上证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三、法律适用:当事人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四、经营行为规模、社会危害程度认定:数据显示,仅2021年2月资金比对差距较大,鉴于疫情原因,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承认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我局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集体讨论,给予减轻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电影院票务系统使用及经营情况的监管,重点是对电影院经营中是否存在偷、漏、瞒、虚报票房收入情况严格监管,依法保护电影创作、制作、发行、院线、软件等工作者的利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加大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