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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衡阳市城管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06 11:07

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调节停车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条例。

第三条  【定义和类别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车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完善停车管理机制,部署停车设施建设,加强停车分类指导,提升停车管理智能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联动机制,设立由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人民防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的指导协调机构。

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处理停车管理职权划分、地域管辖和联合执法问题;

(三)定期研究、通报停车设施建设和停车管理情况,协调处理突出问题;

(四)组织构建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五)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停车管理事项。

指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部门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及人行道的停车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非机动车道的停车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停车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税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人民防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绿色出行】倡导绿色出行、低碳生活,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非机动车出行。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规划和建设基本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化发展模式,科学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以停车设施现状和需求预测为基础,明确导向和目标、布局和规模、时序和对策。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规划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等要求。

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建设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配建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交通发展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基础上,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二环内地上建筑物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类建设项目,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民用机场、火车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对城市交通可能产生显著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供应】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边角空闲土地、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加强土地保障。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投资及优惠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在用地供给、商业配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面支持公共停车设施的多元投资建设。

鼓励以多元投资模式、多种投资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鼓励有条件的片区通过项目打包、统一招标、规范补贴等方式规模开发。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停车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配建标准,新建、增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落客区设置】新建交通客运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临时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要求】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电动汽车充电泊位,并配备行车诱导、视频监控、信息传输等设备。

新建公共停车设施中的电动汽车充电泊位不得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条  【政府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在停车供需紧张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相关单位、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边角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可以由县(市、区)停车管理联动指导协调机构审定。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停车需求情况,编制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

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停车泊位设置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消防需要,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编码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备案】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设施投入使用前,持营业执照、场地证明、设备清单、交通组织图、经营管理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及时采集和整理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标准、电子支付等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促进动静态交通和谐运转。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信息化管理】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配置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链接,实现信息实时互动,配合、参与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设施共享】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设施。

鼓励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停车设施空余时,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设施。

鼓励居住小区在满足业主和特定对象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公众开放部分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停车信息,应当通过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部门制订收费标准或者指导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单位依法自主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通过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调控停车需求,实现便民利民。

第二十九条 【免费停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进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事业单位,停车时间未超过二个小时的社会机动车辆;

(二)进入住宅小区未超过一个小时的社会机动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机动车辆,以及邮递、环卫、殡葬机动车辆;

(四)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机动车辆;

(五)在夜间免费停车时段或者其他限时免费停车时段,停泊在规定停车设施的机动车辆;

(六)除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设施外,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停放十五分钟内(含十五分钟)的车辆,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三十分钟以内(含三十分钟)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和省、市相关部门规定免收停车费的其它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三十条  【协调临时共享】因法定节假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设施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也可以协调办公、商业、旅游、体育、娱乐、学校等公用建筑和场地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设施。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联合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停车管理联动指导协调机构的指导下,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的协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信息,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停车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将车辆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不得影响其它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车,不得逆向停车;

(四)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车充电泊位;

(五)同一机动车不得持续占用非收费道路临时停车泊

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超过三十日;

(六)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七)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性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阻止、妨碍他人正常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性质、用途,或者停止公共停车场使用的;

(四)破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设施设备,涂抹、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广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停车费支付】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停车设施管理者、经营者有权向拒不支付或者逃避支付停车费用的驾驶员依法追索。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办理停车设施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单位未按时办理备案、告知手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单位未配置信息管理系统,未与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链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滞留车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同一机动车持续占用非收费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超过三十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停靠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制拖离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已经备案的停车设施的性质、用途或者擅自停止公共停车设施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衔接】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