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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3-18 00:00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三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局属各单位

现将《衡阳市城市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7125

 

 

衡阳市城市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衡政办发〔2017〕2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对拟做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政策法规科和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的政策法规机构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拟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件决定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本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审核。

第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将属于本细则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的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是否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补正或者终止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者更正意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情实际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向分管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承办机构入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

第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与现行制度相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规范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增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衡阳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衡政办发〔2017〕2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城市管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法制机构牵头负责,其他科(股)室和执法机构配合做好各项公示工作。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行审查制度,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行政机关业务科(股)室和执法机构负责梳理制作事前、事中、事后符合公示条件的信息,报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公示。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行政执法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业务科(股)室和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提交更新内容,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办公室进行更新。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政策法规科和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的政策法规机构

 

第二章  事前公开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名称,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二)职责权限:处罚、强制等权限,包括执法区域、执法范围、具体执法职责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以及执法人员名单;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业务科(股)室和执法机构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并公示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七条   事中公示主要是指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在执法中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请示报告等内部信息,不予公开。

第八条  在政务中心承担行政审批职能的科(股)室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等公示牌,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进度查询等事项。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九条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具体的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应当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承办的业务科(股)室和执法机构应当自撤销、确认违法之日或者重新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法制机构审核,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予以变更,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由办公室转承办业务科(股)室或执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业务科(股)室或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公室统一回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执法信息、选择性公示执法信息、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责令改正,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人员行政执法证,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与现行制度相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衡政办发〔2017〕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我市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各个阶段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送达公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包括使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笔)、视频监控设备等工具进行的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案

卷制作规范和统一的文书样式、标准制作。文字与音像记录

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文书、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作用。

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业务科室和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政策法规科和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的政策法规机构

 

第二章  程序启动阶段记录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相关业务科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事项、是否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受理地点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六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分管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当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经确认需要查处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对投诉人、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者举报的内容和时间、记录人情况、处理及告知情况进行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抽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对抽查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阶段记录

第九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上述文书应有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按捺指印、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对拒绝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条  调查笔录中应当文字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执法过程中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情况。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使用音像记录,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调查取证可能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法定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并书面记录以下事项:

(一)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

(二)先行证据登记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记录

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额度、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及途径、期限、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及日期。

陈述、申辩笔录应当载明:陈述人的基本情况及与本案的关系、陈述和申辩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陈述和申辩的内容、陈述人及记录人签名。

第十四条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出具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行政机关印章及日期。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过程中陈述、质证情况,听证参加人签名等。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通过案件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字记录,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记录。

经过法制机构审查的,应当文字记录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承办机构应当填写案件审批表,书面记录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裁量的理由;

(五)承办人和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名;

(六)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七)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五章  送达记录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以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取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送达,以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以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作为文字记录,并同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委托、转交原因,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注明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结案审查表,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留存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在依法催告后,应当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作为文字记录留存,对强制执行结果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七章  执法记录保存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30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开展年度考核以及定期督查。

 

第九章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现行制度相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171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