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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城市建设管理类)

来源: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时间:2025-06-13 08:34


第五编  城市建设管理类

 

第一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一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m以下的、取土采石50m³以下的,堆放垃圾10 m³以下的、排放污水10m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m以上20m以下的、取土采石50m³以上100m³以下的、堆放垃圾10m³以上20m³以下的、排放污水10m³以上20m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20m以上的、取土采石100m³及以上的,堆放垃圾20m³以上的、排放污水20m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燃气管理

第一节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5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3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后未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二次责令后仍未限期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影响非常恶劣的。

处罚基准: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影响非常恶劣的。

处罚基准: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一)项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有第(三)项行为,发生较大燃气事故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第(三)项行为,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未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政管理(道路、桥梁、照明、地下管线)

 

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并已实际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不超过1个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以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或不足3个月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以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有违法所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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