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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湖南省财政厅行政 复议工作规则》《湖南省财政厅行政 诉讼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10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我厅修订完善了《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湖南省财政厅行政诉讼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2、《湖南省财政厅行政诉讼工作规则》



                                                                                                        湖南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2日

附件1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厅机关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处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厅法制机构是厅内设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我厅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建议;

(七)组织、协调办理因不服我厅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复议事项,审核主办处室拟订的答复材料,以及拟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提出答复;

(八)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档案管理、统计分析以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我厅各处室应当认真办理涉及本处室的行政复议案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厅法制机构审理属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二)协助厅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对因本处室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拟订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或因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我厅不作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拟订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供相应证据、依据;

(四)参与行政复议机关组织的复议案件调查和听证;

(五)履行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对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行政复议意见书》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七)办理其他与本处室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我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办理流程

第一节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下一级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厅法制机构受理后,按本章规定办理。

我厅其他处室收到邮寄、传真等形式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当日转送厅法制机构,并提供信封、快递单据、签收凭证等行政复议申请提出和收到的时间证明资料。厅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当事人没有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厅法制机构可以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参考。

申请人要求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厅法制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由厅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笔录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厅法制机构各执一份。

第七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厅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由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和厅法制机构接收人签名。接收单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厅法制机构各执一份。

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信封、快递单据、签收凭证等应随行政复议材料一起保存。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厅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受理。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予以受理。

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6、属于我厅的职责范围;

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于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由厅法制机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报厅领导审定。行政复议申请自厅法制机构收到符合上述条件的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厅法制机构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补正材料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厅法制机构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厅领导审定后送达申请人。

(四)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我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另行提出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报厅领导审定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厅法制机构发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厅法制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节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一条  厅法制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办理。

第十二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书》,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厅法制机构不得拒绝。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案件阅卷情况记录表》,由阅卷人和接待人签名,一式两份,厅法制机构和阅卷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厅法制机构书面取证时应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应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记录表》,交由被取证人、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厅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由厅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厅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厅法制机构对厅有关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约请厅内相关处室一同分析案件,相关处室应积极协助,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全面、准确;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七)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法制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厅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出、或者厅法制机构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我厅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厅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会有关处室拟订处理意见并报厅领导批准,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厅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起草《文件审查转送函》,报经厅领导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厅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告知书》,报厅领导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并由厅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报厅领导同意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厅法制机构经审查后,综合有关处室的书面处理建议以及听证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建议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建议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议变更: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复议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五)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建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我厅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厅法制机构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如涉及厅内有关处室主管业务的会签有关处室后,报厅领导批准。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报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我厅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厅法制机构报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 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由厅法制机构制作《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厅法制机构报经厅领导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厅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厅法制机构应继续进行行政复议审理并及时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由厅法制机构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经厅领导批准后,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八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厅法制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厅法制机构。


第四节行政复议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厅法制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厅领导批准后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厅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厅法制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章我厅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办理流程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我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我厅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厅在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按本章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我厅有关处室收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当日转交厅法制机构。厅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登记。

厅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后的当日,确定主办、协办处室,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有关材料的副本以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主办处室办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主办、协办处室:

(一)以我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复议请求内容和该具体行政行为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处室;涉及多个处室的,起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文书的处室为主办处室,其他为协办处室;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由我厅作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文件起草处室为主办处室;

(三)申请人复议我厅不作为的,由三定方案以及厅处室职能分工确定职责的处室单位为主办处室;法定职责不明确,由厅法制机构会办公室确定主办处室;

(四)复议办理时相对于行政行为作出时处室职能已发生调整的,以复议办理时承接职能的处室为主办处室,行政行为作出时的处室为协办处室。

第三十五条  主办处室应当会同协办处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后3日内,按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建议稿)》交厅法制机构,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建议稿)》应明确、具体、全面。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应当包括: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适用正确、证据是否确凿、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应当包括:有无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收到申请后职责履行情况或者履行告知情况等。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复议答复,应从制定该抽象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及权限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

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应详细具体,不应遗漏,并应当整理证据目录。

《行政复议答复书(建议稿)》及其附件,应由处室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并签字或盖处室章,并提供经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六条  主办处室准备《行政复议答复书(建议稿)》时,可召集协办处室、法制机构、厅法律顾问共同分析案情,研究应对预案。案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主办处室在必要时可邀请其他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应对预案。                                                                               

主办处室准备《行政复议答复书(建议稿)》的同时,应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确认是否违法或不当或者不作为。审查中发现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程序违法、处理失当、越权、不作为等情形之一而可能导致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主办处室可提出撤销、变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及时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并可会同协办处室和法制机构、法律顾问会商形成统一意见,报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争取化解行政争议;同时报厅法制机构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七条  厅法制机构收到主办处室会同协办处室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建议稿)》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当会同法律顾问,在2日内对被复议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复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一)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可能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认定为违法的,应建议主办处室与行政复议申请人沟通,必要时,建议主动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主办处室同意撤销、变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会同协办处室、单位研究形成统一意见,报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争取化解行政争议,同时报厅法制机构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同时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呈报稿)》;

(二)认为我厅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可能被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为违法或责令我厅履行的,应建议主办处室及时履行职责并与行政复议申请人沟通,争取化解行政争议。同时,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呈报稿)》;

(三)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但存在瑕疵的,应建议主办处室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建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主动予以修正。同时,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呈报稿)》;

(四)申请人对我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建议主办处室与申请人和解,或者建议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调解;申请人对我厅作出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建议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调解;

(五)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并无不当的,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呈报稿)》。

第三十八条  厅法制机构拟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呈报稿)》及其相关附件材料应当在2日内会签主办处室、协办处室及有关处室。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呈报稿)及其相关附件材料在完成会签后由厅法制机构呈报厅领导批准,并于我厅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交寄或呈交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我厅进行行政复议案情调查的,厅法制机构和主办、协办处室和有关处室应当积极配合。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的,厅法制机构、主办、协办处室和有关处室应当按照听证要求,派人参加听证。

第四十一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拟定行政复议案件报告会签主办、协办处室后,报送厅领导。行政复议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议决定结果;

(二)执行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的建议;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主办处室要按照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主办处室应认真总结,及时采取措施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加强对经办人员培训教育,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

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要求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主办处室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领导决定后,在60日内函复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主办处室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将行政复议有关材料移交厅法制机构,厅法制机构应当在结案后1个月内将案卷整理归档。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中所使用的行政复议文书格式按照《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2016年版)>的通知》(湘财法〔2016〕2号)执行,今后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中关于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以外,其他期间皆为自然日。

使用工作日作为时间单位的,不包含节假日;使用日作为时间单位的,均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湘财法〔2016〕12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诉讼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行政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9号)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厅机关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处室)办理行政诉讼事项。

第三条 厅法制机构履行行政诉讼下列职责:

(一)制定我厅行政诉讼工作制度规定;

(二)接收、登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裁判文书,并转送应诉主办处室;

(三)组织、协调办理因不服我厅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审核应诉主办处室、单位拟订的答辩材料、上诉材料,以及拟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提出答辩;

(四)对于我厅作为复议机关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拟订答辩材料、上诉材料,以及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五)根据行政应诉案情和诉讼事项需要,指定本处室诉讼代理人或者提出其他诉讼代理人人选建议,并办理行政诉讼委托协议签订手续或者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拟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庭应诉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六)做好行政应诉案件的档案管理、统计分析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实行“谁承办、谁应诉”责任制,我厅各处室负责办理涉及本处室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案情,拟订答辩材料、上诉材料,准备拟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

(二)根据行政应诉案情和诉讼事项需要,指定本处室诉讼代理人和提出其他诉讼代理人人选建议;

(三)依法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四)其他应由处室履行的诉讼职责。


第二章应诉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厅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厅和厅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我厅行政复议决定或认为我厅行政复议不作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六条 厅法制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当日转送主办处室。

第七条  以我厅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诉主办和协办处室:

(一)以我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根据诉讼请求内容和该具体行政行为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处室;涉及多个处室的,起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文书的处室为主办处室,其他为协办处室;

(二)对由我厅作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的,文件起草处室为主办处室;

(三)被诉我厅不作为的,根据三定方案以及厅处室职能分工确定主办处室;法定职责不明确,由厅法制机构会办公室确定主办处室;

(四)诉讼办理相对于行政行为作出时处室职能已发生调整的,以诉讼时承接职能的处室为主办处室,行政行为作出时的处室为协办处室。

(五)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诉的,以厅法制机构为主办处室。

第八条 应诉主办处室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向分管厅领导汇报。

第九条 应诉主办处室应当指定一名熟悉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诉。

应诉主办处室根据应诉案件案情,可以向厅法制机构提出需要同时委托律师或者有关专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厅法制机构或者厅法制机构会同主办处室提出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批准,办理授权委托书或者行政诉讼委托协议。根据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第十一条 我厅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9号)的规定,积极推进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我厅负责人出庭的案件,厅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应当出庭。主办处室应当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根据被诉行政行为“谁分管谁出庭、谁决策谁出庭”的原则,提出建议人选,按程序报厅长决定。

负责人因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以及有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出庭的,主办处室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程序报厅长决定。

第十二条 应诉主办处室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会同协办处室准备好答辩材料,送厅法制机构审查。答辩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建议稿)》;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证据依据目录;起诉我厅不作为的,提供能证明我厅主张的相应证据、依据及证据依据目录;

(三)指定本处室诉讼代理人以及同时提出其他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

(四)负责人出庭的,提供负责人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我厅印章);负责人因为正当事由无法出庭的,提交加盖机关印章并由厅长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制机构提出或者需要报厅领导审定的其他资料。

《答辩状(建议稿)》应明确、具体、全面、说理充分、形式规范。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答辩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适用正确、证据是否确凿、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等。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答辩内容应当包括:有无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收到申请后职责履行情况或者履行告知情况等。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的答辩,应从制定该抽象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及权限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

证据材料应制作案件证据目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答辩状(建议稿)》及其附件,应由处室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并签字或盖处室章,并提供经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应诉主办处室在准备《答辩状(建议稿)》过程中,可召集协办处室、法制机构、厅法律顾问共同分析案情,研究应诉预案。案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主办处室在必要时可邀请其他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应诉预案。

主办处室在准备《答辩状(建议稿)》的同时,应当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确认是否违法或不当或存在不作为。审查中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程序违法、处理失当、越权、不作为等情形之一而可能导致被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主办处室可提出撤销、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及时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并可会同协办处室和法制机构、法律顾问会商形成统一意见,报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及时送达原告和有关当事人,争取化解行政争议;同时报厅法制机构及时告知法院。

第十四条  厅法制机构收到主办处室会同协办处室提交的《答辩状(建议稿)》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当会同法律顾问,在3日内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复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一)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可能被法院撤销、变更或认定为违法的,应建议主办处室与原告沟通,必要时,建议主动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主办处室同意撤销、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会同协办处室研究形成统一意见,报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及时送达原告和有关当事人,争取化解行政争议,同时报厅法制机构及时告知法院。法制机构同时拟定《答辩状(呈报稿)》;

(二)认为我厅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或责令我厅履行的,应建议主办处室及时履行职责并与原告沟通,争取化解行政争议。同时拟定《答辩状(呈报稿)》;

(三)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但存在瑕疵的,应建议主办处室向原告进行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建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主动予以修正。同时拟定《答辩状(呈报稿)》;

(四)原告对我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原告对我厅作出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不服的,可建议向法院申请调解。同时拟定《答辩状(呈报稿)》;

(五)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的,拟定《答辩状(呈报稿)》。

第十五条 厅法制机构拟订的《答辩状(呈报稿)》及其相关附件材料应当在3日内会签主办处室、协办处室及有关处室。

第十六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经厅领导审定后的应诉材料(含答辩状及有关证据、依据、我厅统一社会信息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出庭应诉前,主办处室应当会同协办处室、法制机构、委托代理人、厅法律顾问进一步研究应诉预案,进行庭审分工。厅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存在一定风险的案件,应当向有关厅负责人汇报案情和应诉预案。

委托代理人应当根据应诉预案拟写庭审提纲。

第十八条  出庭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出庭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作好阅卷笔录。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厅法制机构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厅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

第二十条 开庭当天,主办、协办处室应派人旁听,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厅内相关干部旁听,出庭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参照应诉工作流程办理。


第三章执行和归档

第二十二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应诉案件报告会签应诉主办、协办处室后,报送厅领导。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二)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建议;

(三)是否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决结果决定不上诉或者不申请再审的,应诉主办、协办处室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决结果。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要积极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主办处室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将行政诉讼有关材料移交厅法制机构,厅法制机构应当在结案后1个月内将案卷整理归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我厅厅属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需要应诉的,可参照本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的以我厅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我厅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中所称日均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应诉工作规则》(湘财法〔201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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