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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行政 执法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10-30    来源:市国土资源局

衡国土资办发〔201792

 

 

关于印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行政

执法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局各单位(部门):

现将《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国土资源局

                                         2017920

 

  

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衡阳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调动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组织人事科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及具体承办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市局法规、监察、财务和目标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参与行政执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及条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先进集体的奖励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受奖励的先进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受嘉奖及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可以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记一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发给奖金;

()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或者发给奖金,同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重复给予奖励。但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的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六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集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

(三)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记二等功;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特别重大成绩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具有特别典型的积极意义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工作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突出的,记三等功;

(三)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英勇的,记二等功;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特别英勇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奖励权限按下列情形确定:

对行政执法集体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由本机关决定;

记二等功呈报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

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奖励的时间间隔,参照年终考评评先评优方案执行。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可及时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记三等功,对记予二等功奖励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十一条  奖励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构逐级申报;

(二)政策法规科组织评议、初审,征求监察、目标管理等部门意见,提出建议奖励名单;

(三)组织人事科、政策法规科组织综合评审;

(四)公示;

(五)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或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审核、决定程序由组织人事科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的人社、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集体、个人获得的奖励,由决定机关颁发证书、奖状、奖金;决定机关没有颁发奖金的,由所在机关决定颁发。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十五条  组织人事科应当自有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证书、奖章、奖牌、奖金等。

奖励被撤销后,对符合第十四条第()()项的,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符合第()项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 附 

第十六条 本机关颁发的奖金额度由组织人事科商财务科提出意见,提交局党组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本机关颁发的奖章、奖励证书等,由组织人事科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