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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卫健委综合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2-06-13 11:45


关于印发《衡阳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

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及高新区卫生健康局,市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委机关各科室:

现将《衡阳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落实,并制订相应的《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9月17日


 衡阳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为时,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各科室(单位)须根据职责牵头或配合落实各项重点任务,全面实现卫生健康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与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监督执法局)签订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综合监督执法局在委托权限内,以“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名义对下列工作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一)承担市卫生健康委职责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公共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健康、采供血、职业健康、爱国卫生、餐饮具消毒、中医药、计划生育等卫生健康领域的监督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事项。

(二)承担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执法检查。

(三)承担辖区内饮用水卫生安全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督执法检查。

(四)组织实施全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稽查,指导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

(五)承担全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指导工作。

(六)承担国家、省卫生健康随机监督抽查任务,组织实施全市卫生健康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七)承担与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有关的应急工作。

(八)完成由省、市卫生健康委的相关行政执法事项。

委托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应当重新印发委托书。委托单位因行政执法依据调整、职能调整或工作需要,有权随时变更、终止以上委托事项。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各保存一份,市司法局备案一份。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委和综合监督执法局按以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委托单位权利义务

1.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实施委托权限内的行政执法行为。

2.承担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3.纠正或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且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4.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

(二)受委托单位权利义务

1.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被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2.应当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严格遵守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3.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每半年书面报告一次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委托单位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报告。

4.有滥用委托权、以自己名义执法、超越委托权限执法、违法行政执法、不当行政执法等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加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确保所有监督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并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能力。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单位及其监督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但有关依据规定不一致或者有关依据规定与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不一致,被认定为行为不当的。

2.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委托单位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且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4.执法中遇到疑难问题,已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请示但未在适当时间得到答复,执法人员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经复议、诉讼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5.将复议决定在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件中适用,但被法院判决或裁定败诉的。

6.有其他依法依规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各相关科室或受委托单位依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谁下放、谁取消、谁监管”原则,做好对已作出或取消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七条 建立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协同工作机制。各相关科室根据各自业务管理工作和梳理出来的风险点,组织开展相关专项检查。委综合监督科和综合监督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落实监督检查、国家随机监督抽查、重点专项整治等,各相关科室予以配合。行政处罚案件由委综合监督科或综合监督执法局牵头,负责案件的督查督办和查处违法行为,各相关科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参与案件的查处。

第八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机制。

(一)委内案件移送通报程序。各相关科室在日常行业监管、业务监督检查、督查督办、投诉举报、信访等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移送函,及时将涉嫌违法线索材料移送委综合监督科,综合监督科应当自接到移送线索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综合监督执法局或交办相关县市区卫生健康局调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报相关业务科室。

经查实确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并应予以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移送司法机关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相关业务科室或市纪委监委驻市卫健委纪检监察组。

(二)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程序。涉嫌违法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或由本委办结还需由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案件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将拟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案件材料,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委分管领导决定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程序。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将拟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函和相关案件材料,交委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报委主要领导审批。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一并报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属地负责机制。违法行为的查处,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综合监督执法局直接调查处置;违法情节较轻,也可交办县市区属地办理,市级负责督办。

(一)综合监督执法局在飞行检查、专项稽查、随机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督办交办、省、市领导批示指示或可能引发重大舆情的;

(三)案情复杂、办理难度大或涉及多个县市区的。

第十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决策机制。综合监督执法局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分别按以下情形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下(不含)罚没金额的案件,由综合监督执法局按有关流程立案、组织合议,综合监督科进行审核后,由委分管监督执法领导审批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1-3万元(不含)罚没金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5万元(不含)罚没金额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案件,综合监督执法局按有关流程调查立案、组织合议,由综合监督科组织听证和审核后,由委主要领导审批决定。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按有关流程调查立案、组织合议,综合监督科组织听证,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后,提交委党组会议集体审批决定。

1.对公民处以3万元以上(含)罚没金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含)罚没金额的。

2.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和责令关闭的。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4.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5.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由受委托单位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受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该决定审定后,可使用委托单位的电子印章,并报委综合监督科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严重违法违规并产生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健康委或委托综合监督执法局,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问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或未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在执法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红包礼金、接受不正当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情形。

行政问责原则上由市卫生健康委进行,综合监督执法局可在报告市卫生健康委同意后,对各县市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进行行政问责。

市卫生健康委或综合监督执法局可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行政约谈、在各项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中予以相应扣分、取消相关评先评优资格、媒体曝光等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根据“谁决定、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和信用公示的相关要求,承担或受委托承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的单位,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公示在衡阳市卫生健康委网站,并报至“信用衡阳”系统。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按规定期限,由作出决定的科室或受委托单位在衡阳市卫生健康委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行政执法信息定期分类向相关科室反馈,以提高业务科室日常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业务科室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定期与综合监督科或综合监督执法局共享,包括:各类许可、备案信息及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乡村医生、职业健康、母婴保健、中医药等管理信息和数据,逐步实现卫生健康综合监管信息与委内各科室行政管理信息的共享,进一步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效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委内行政许可流程图

2.委托行政处罚流程图

3.委内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情)移送登记表

4.委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协查表

5.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流程



衡阳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

 

衡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委托衡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依法行使衡阳市卫生健康委职责范围内行政执法职能(包括监督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委托执法具体权限和责任详见《关于印发<衡阳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衡卫发〔2021〕75号)文件。

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如遇行政管理体制出现重大调整或相关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修订时,需重新签订。

 

委托机关: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受委托机关:衡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02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