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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教师资格的丧失

来源:如法网 发布时间:2022-11-17 08:38

【基本案情】

蒙某系某小学教师,某日上课时见学生石某在课堂上说话便对其进行训斥,随即又拿起一把木柄塑料扫把向石某的头部打去。经法医鉴定,石某构成重伤。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当地教育局作出决定,撒销蒙某的教师资格。蒙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
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已丧失教师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处理结果】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本案中,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蒙某已丧失己取得的教师
资格,应予以注销并收缴证书。当地教育局收缴蒙持有的资格证书符合上达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办理注销蒙某教师资格手续时,采用“撒销”的方式应属措词表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无论是撒销还是注销对蒙某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都是一致的,蒙某已不再具有教师资格。
【案件启示】
具有教师资格证的教师若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其已取得的教师资格将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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